◆王桂森
新修订的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大气十条”、“水十条”都把改善环境质量作为核心目标,改善环境质量任重道远,需要有一系列环境法律制度来体现改善环境质量永远在路上的新理念、新要求。笔者认为,可以推出更广泛意义上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来弥补目前环评制度中的不足。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部令第37号),明确了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概念、范围、主管部门等内容。但笔者认为,这一规章仍然局限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只是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进一步改善,对总量控制制度和达标排放制度的进一步补充。对全面衡量排污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度,缺少必要的措施和手段,有必要对排污者执行环保法律制度情况实行定期的全面体检。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实际排污情况与环评文件不相符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有的煤矿环评要求矿井全部回用水零排放,而实际不排放矿井水就会淹没采掘工作面,影响生产安全。电石企业环评要求电石炉气净化处理回收,但由于高温高压和易燃易爆,始终达不到回收效果,直排和“点天灯”现象经常存在。造成此类批建用不符问题的主要责任在排污企业,但环境监管部门也存在审批不严的问题,环评机构同样存在现场调查不细致认真、设计与运行差距大的问题。
如何同时对环境监管部门、被监管对象、第三方连带责任方(环评机构等)实行全方位监管,还缺乏一项此类的环境法律制度。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中,企业在通过竣工环保设施验收后,只有核发排污许可证、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管理措施。这些只侧重于某一项的环境法律制度,缺乏系统性、全面性。笔者认为,可以把更广泛意义上的环境影响后评价作为对排污者执行环保法律制度情况进行全面定期体检的制度。这样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不同于以前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可以说是基于政策制定与执行、环境监管效果、企业环境行为等的综合评价,是更广泛意义上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既可检查企业执行环评制度、“三同时”制度、达标排放制度、总量控制制度等落实情况,又能监督环境监测制度、区域流域联防联治制度、生态红线保护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等执行情况。既监督企业执行环保法律制度情况,又可以通过第三方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测站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质量水平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评价,还能对环评机构、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机构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等第三方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进行全面系统的检验,形成政府、企业、社会共同治理环境污染的新格局。
这样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分为初期(5年后)、中期(10年后)、远期(20年后)3个阶段。环境保护部门应编制更完善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技术导则,用以规范后评价的质量与水平。
作者单位:山西省昔阳县环境保护局
来源:中国环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