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 环办大气函[2016]1609号 |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16〕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根据上述规定,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均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9月7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来源:国家环保部